【山东案例】艰难的路,历经6年先后9次庭审,法院最终认定她们具有村民资格并获得土地补偿款
标题: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1426民初1926号
裁判时间:2018年3月16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女
原告:袁某,女系任某之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三里杨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任吉良,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任某、袁某与被告东三里杨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原告任某、袁某不服本裁定,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原告任某、袁某不服该裁定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德中少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平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原告任某、袁某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4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平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鲁1426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原告任某、袁某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14民终147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鲁1426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褚爱民,被告东三里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
原告任某、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补偿款共计30116.61元。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自出生至今两原告的户口一直落在被告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三里杨村。2010年,被告方因拆迁占地获得补偿款,没有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出嫁女没有补偿为由,不同意给付。故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两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关于原告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案由中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这一案由。2、两原告只是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但是两原告在本村没有住所、没有承包地,原告任继霞自结婚以来从来没有在本村居住生活,没有享受任何村民权利,也没有履行任何村民义务,已经丧失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告袁某出生以后,只是将户口空挂在本村,既不是在本村出生的人口也不在本村居住生活,始终没有取得集体经济成员资格。3、原告任某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任某、袁某及袁万某(任某丈夫)共同申请取得了城镇居民保障房一处,均已经享受了城镇居民待遇,所以两原告无权在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要求取得农村居民待遇,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出生于被告所在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三里杨村,并落户被告处。1997年农历12月,原告任某与袁某宝(非农业户口)结婚,结婚后任某与袁某宝一直在村外租房居住,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本村,1999年7月6日袁某出生后,其户口随母亲任某落于被告处。1984年原告任某享有承包地,但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袁某宝代表本家庭申请并分配了一套76.05平方米的保障房。原告任某通过平原县劳动事务代理中心自己缴纳了2005年至201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东三里杨村所有的土地被征用,2010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补偿费15058.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平原经济开发区东三里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所要求的数额30116.61元是否应当保护?
【判决结果】
本案中原告任某自出生其户口一直在东三里杨村,婚后也未迁出,袁某出生后,随其母亲任某落户于东三里杨村。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以及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二原告户口均在东三里杨村,就属于该村村民,应享有分配土地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力,故两原告应具备平原经济开发区东三里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不得以村规民约侵害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主张从2010年到2016年上半年的占地补偿款两原告共30116.61元,被告认可2010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补偿费15058.3元,故二原告主张应获得土地补偿费30116.6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支付两原告补偿款共计30116.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三里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两原告补偿款30116.61元。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村民资格及补发村民待遇问题。村民资格的认定,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而这一情形所造成的困境,在我国广大农村尤其是农村妇女尤为突出。检索裁判文书网,此类案件一般涉及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行政诉讼,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当地政府履行纠正职责,确认村民资格。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否具有某一村庄的村民资格及是否发放村民待遇应属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救济途径就是民事诉讼,案由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但目前判决结果有两种,一是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认为要求村民福利待遇问题,涉及到对于村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分配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应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一种判决结果就如本案,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村民的基本人权,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享有的权利。确认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可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并以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国家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从而做出支持村民待遇的判决。
本案的诉讼记录就能看出此类案件有多么难,当事人的一次次坚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次地发回,才有了最终胜诉的判决。我在淄博本地尚未看到支持的案例,检索过程中看到滨州市、东营市等地均有支持的案例。希望涉及村民待遇的案件早日统一司法裁判规则,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